贾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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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贾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LG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LG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赵某、原审被告倪某、南京BW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W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LG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LG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王某、赵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倪某、BW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太平洋保险LG支公司赔偿刘某、王某、赵某损失422313元(其中返还BW市政公司垫付款496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王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LG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赵某甲户籍在农村,刘某提交的户别为家庭户的户籍登记是交通事故后补办,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甲为城镇居民,故受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被扶养人王某、赵某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42年6月1日、2003年9月8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9.5年和8.75年,而且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BW市政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秣陵派出所为户主为刘某的家庭进行了户籍登记,登记的户别为家庭户;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2003年2月20日由秣陵镇金村竹元14号迁来。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太平洋保险LG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总所)合伙人,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22年的律师执业经验,现为南京市律师协会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19********5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