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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顺 郑江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布者:罗小云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37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郑顺、郑江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郑顺,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住荷香桥镇

原告人郑江,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住荷香桥镇

被告人颜放,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桃洪镇十社区

被告人颜高,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住岩口镇

被告人颜红,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住岩口镇。

被告人颜为,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岩口镇号附1号。

被告人颜生,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岩口镇。

被告人颜国,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住岩口镇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从严、从重追究六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和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郑顺经济损失73756.68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3628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江经济损失4692.98元(不包括已赔偿的3412元)。

事实与理由:

2013年2月11日11时许(正月初二)荷香桥镇郑生驾驶一台面的车与颜水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生被颜水、文生、黄叶等人持刀砍杀致死。附事民事原告人郑顺、郑江和王松、王生等人将杀人犯颜水等人控制不让他们离开,同时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六被告人得知颜水等人被控制后,由被告人颜国驾驶面的车,载着其他五名被告人到达,帮助杀人犯颜水等人逃匿。被告人颜国到达现场后没有下车,其他五被告人持钢管、钢筋、臂力器将两原告人打伤,同时还将王松、王生等人打伤。经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郑顺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附事民事原告人郑江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14日,原告人郑顺从县公安局领到医药费、住院伙食费、租车费合计13628元,原告人郑江领到医药费、租车费合计3412元。原告人郑顺还有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3756.68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人郑江还有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4692.98元未得到赔偿。为此,两原告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惩处犯罪,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两原告人诉讼请求!

此 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顺 郑江

2013年6月 6日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郑顺、郑江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郑顺,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住荷香桥镇

原告人郑江,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住荷香桥镇

被告人颜放,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桃洪镇十社区

被告人颜高,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住岩口镇

被告人颜红,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住岩口镇。

被告人颜为,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岩口镇号附1号。

被告人颜生,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岩口镇。

被告人颜国,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住岩口镇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从严、从重追究六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和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郑顺经济损失73756.68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3628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江经济损失4692.98元(不包括已赔偿的3412元)。

事实与理由:

2013年2月11日11时许(正月初二)荷香桥镇郑生驾驶一台面的车与颜水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生被颜水、文生、黄叶等人持刀砍杀致死。附事民事原告人郑顺、郑江和王松、王生等人将杀人犯颜水等人控制不让他们离开,同时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六被告人得知颜水等人被控制后,由被告人颜国驾驶面的车,载着其他五名被告人到达,帮助杀人犯颜水等人逃匿。被告人颜国到达现场后没有下车,其他五被告人持钢管、钢筋、臂力器将两原告人打伤,同时还将王松、王生等人打伤。经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郑顺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附事民事原告人郑江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14日,原告人郑顺从县公安局领到医药费、住院伙食费、租车费合计13628元,原告人郑江领到医药费、租车费合计3412元。原告人郑顺还有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3756.68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人郑江还有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4692.98元未得到赔偿。为此,两原告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惩处犯罪,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两原告人诉讼请求!

此 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顺 郑江

2013年6月 6日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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