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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二审辩护词

发布者:罗小云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1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人刘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二审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仔细阅卷,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剪了工地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花园称其公司损失4*95平方铜心电缆线60米,4*50平方铜心电缆线50米,共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一审认定经查现在证据确定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刘某盗剪的电线有多长。本辩护人认为江苏省XX建筑有限公司XX花园其经济损失没有达到22000元,只能按一审认定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计算损失。

被告人刘某作为工地电工,知道工地电缆线是从外地购入的旧电缆线,这两款电缆线只能按折旧价计算价值。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破坏电力设备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定性后改判。

(一)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要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且要求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危及到或者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只是侵害了已经具有确定性的某个或者某些人的人身安全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不具有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则此侵害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并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 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认为,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盗窃罪处理。

(二)、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程度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概念,被破坏的对象代表的社会关系应该属于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剪的工地电缆用于五号楼升降台,影响面是确定的,其剪电缆线行为造成五号楼升降台暂时不能使用,损失其中包括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和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损失和人工费损失,因此影响也是确定的。从以上两方面看,被告人刘某剪电缆线的行为所造成危害都是具有特定性,并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综上所述,一审对被告人刘某剪电缆线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和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谢谢。

辩护人:罗律师

2012年11月5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被告人刘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二审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仔细阅卷,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剪了工地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花园称其公司损失4*95平方铜心电缆线60米,4*50平方铜心电缆线50米,共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一审认定经查现在证据确定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刘某盗剪的电线有多长。本辩护人认为江苏省XX建筑有限公司XX花园其经济损失没有达到22000元,只能按一审认定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计算损失。

被告人刘某作为工地电工,知道工地电缆线是从外地购入的旧电缆线,这两款电缆线只能按折旧价计算价值。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破坏电力设备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定性后改判。

(一)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要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且要求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危及到或者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只是侵害了已经具有确定性的某个或者某些人的人身安全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不具有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则此侵害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并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 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认为,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盗窃罪处理。

(二)、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程度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概念,被破坏的对象代表的社会关系应该属于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剪的工地电缆用于五号楼升降台,影响面是确定的,其剪电缆线行为造成五号楼升降台暂时不能使用,损失其中包括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和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损失和人工费损失,因此影响也是确定的。从以上两方面看,被告人刘某剪电缆线的行为所造成危害都是具有特定性,并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综上所述,一审对被告人刘某剪电缆线4*95平方铜心电缆线7米和4*50平方铜心电缆线13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谢谢。

辩护人:罗律师

201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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