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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玲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1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村民,在关南村房屋拆迁时,被告吴某有多套还建房指标。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有签订还建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还建房四期面积为50平米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8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但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表示同意退还购房款280000元,违约损失不认可,并认为本案与被告吴某无关。

被告吴某未到庭,但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表示对案件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某(乙方卖方)与被告王某(甲方卖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关南还建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还建房四期面积50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双方协议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280000元,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2016年9月份前将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支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合同尾部手写载明“甲方承诺:楼层为10层-16层之间,户型随机”,并有案外人余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签订合同时,被告吴某并不在场,原告董某及其家人也未与被告吴某联系过。

2016年8月23日,原告董某的婆婆杨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50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董某向被告王占有转账130000元。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董某交付房屋,原告董某的婆婆杨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房屋,被告王某先说还是给房子,后又称还钱,但均未兑现。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某发给杨某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王某同意按照5分息计算利息,相关记录显示,被告王某于2018年1月12日在通话中承诺“……如果我给不了您一个房子,我按5分息一次性把钱给你,这总可以吧”,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某向杨某发短信,内容为“……短信为证,20你没拿到房子我按4分息给钱你”。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董某还向本院提交《关南四期2017年收房费用明细表》的拍照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名下有多套房屋,但均非被告吴某本人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本案中,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关南还建房买卖合同》并无房屋坐落等基本状况,合同约定的房屋无法确定,现被告王某既未向原告董某交付房屋,双方亦未能协商确定具体的房屋坐落,该合同未能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现该合同未能成立,原告董某请求返还购房款280000元,应予支持。考虑被告王某已经收取并实际占用原告购房款,其对占用该笔款项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被告王某通过短信和电话表示愿意按照月息四分、五分支付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损失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为160911.78元(280000元×24%÷365天年×874天),故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440911.78元。

原告董某主张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合同相对方并无被告吴某,且被告吴某也未出现在签订合同的现场,钱款也未进入被告吴某的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440911.7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董某已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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