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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玲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10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原审第三人:董某,女,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撤销(2018)鄂0192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向胡某支付共同债权分割款83666.8元错误。债务已经清偿,且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借款中杨某仅为中间人,3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系董某,100000元来源于胡某。杨某在收到杨继红还款后两次还本息100000、160000元给董某,且杨某分四次还款本息合计118000元给胡某,其中包括胡某向其姐姐借款本金5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6000元、向其母亲借款本金50000元和两年利息12000元。婚内债务已经归还清偿,因此杨某不存在仍需向胡某支付共同债权分割款83666.8元的情形。

胡某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开庭质证查明了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董某表示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胡某和杨某的共同债权300000元的一半150000元及利息64800元的一半32400元归胡某所有;2、依法判决杨某承担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26834元的债务;3、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分割胡某和杨某的共同债权300000元的一半15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的一半50400元归胡某所有;2、依法判决杨某承担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26834元的债务;3、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胡某、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胡某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该院作出(2017)鄂019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双方陈述的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对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问题,该院告知当事人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双方争议的债权问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案外人杨红向杨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计算(648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号。2014年12月11日,杨某将300000元现金转账至杨红指定帐户。杨红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648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偿还本息合计236000元,本息合计400800元。至此,300000元本息全部还清。杨某收到上述还款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共计向董某转账支付260000元。

对于300000元资金来源,双方均认可其中50000元系向胡某母亲梅清借款,并向梅某清出具的借条。2017年1月15日,杨某在银行取现金50000元给胡某,胡某在银行回单上注明:今收到杨某还款我母亲50000元整。胡某承认收到50000元,但未还给其母梅某清。2018年9月10日,梅某清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胡某偿还本息,该院作出(2018)鄂0192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杨某、胡某支付梅某清借款本息合计73000元,此款由杨某、胡某各偿还36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杨某提交银行转帐凭证数份,拟证实300000元中200000元实际出借人为董某(系杨某儿媳)。经查,2014年12月10日,董某分2次转帐合计99900元至杨某出借资金帐户。另外100000元为杨某尾号为7479的建设银行转帐至杨某出借资金帐户。杨某称尾号为7479的银行卡系送给董某的彩礼,户名虽为杨某,但卡内资金为董某所有。鉴于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300000元中有99900元系由董某出资且在该债权收回后已归还给董某,故该999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扣减后债权本息合计267333.6元(400800元÷300000元×200100元),胡某、杨某应各分得133666.8元。杨某已付给胡某50000元,还应付给胡某836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杨某在离婚后,尚有债权、债务未予分割,胡某要求进行分割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共同债权分割款83666.8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某、杨某各负担1794元(该款胡某已预交,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1794元)。

二审中,杨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八张,是一审后才找到的。证明杨继红借款的300000元款项中50000元是向胡某的姐姐胡桂芝借款,该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进行了归还,本金50000元和两年的利息共计56000元。证据二,胡某亲笔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5日在杨某向胡某归还了向胡某母亲借款的最后的本金50000元后,胡某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胡某当日就搬离了杨某住所正式分居。证据三,2017年3月4日双方财产说明,证明双方对各自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了说明,载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没有关系,且没有提及双方婚内有未分割的债权,双方并无债权债务纠纷。董某对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胡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不是胡某和杨某一起存的,不是杨某还的,而是胡某还的,系找胡某姐姐借的装修房子的钱;证据二、证据三不是杨某说的意思,这说的是存续期间各自的收入问题,共同债权是2015年发生的,而证据三是2017年写的,两个没有关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一即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八张原件由杨某持有,能够证明在借款人杨继红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64800元后,杨某于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胡某姐姐胡桂芝归还了借款本息56000元。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胡某和杨某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各自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胡某从杨某处搬走部分物品,当日杨某向胡某归还了向胡某母亲所借的50000元。2017年3月4日,胡某、杨某书写《财产说明》并签名捺印,《财产说明》载明:……今天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26日支付杨某生活费2000元整。各自收入均及债权、债务与对方无任何关系。……

本院还查明,杨某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杨某红偿还的64800元后,杨某于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胡某姐姐胡某芝归还了借款本息5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胡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杨某虽于2017年3月4日书写了《财产说明》,载明各自收入及债权债务与对方无任何关系,但此时双方并未离婚,亦未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处理完毕,后胡某、杨某在离婚中并未就上述债权进行处理,生效的离婚判决明确胡某可就上述债权另行主张权利,故杨某称与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双方并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杨某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杨某红偿还的64800元后,于2015年12月31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胡某姐姐胡桂芝归还了借款本息56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胡某、杨某的共同债权中扣除。故杨某还应付给胡某共同债权分割款55666.8元。

杨某上诉请求本院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共同债权分割款55666.8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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