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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玲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6日 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88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以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8万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7日的利息324880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若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至今,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其妻刘某共同在淘宝网经营网店,被告徐某曾从事支付宝“花呗”套现业务,二人与被告通过网络结识。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173万元。期间,被告曾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9日各还款10万元,下欠153万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该款由原告之妻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个人和深圳市某公司,还写明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直到借款还清不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7日,各归还5万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20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恒丰银行交易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及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其妻将出借资金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已实际收取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关交易明细及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于2018年5月1日归还借款,根据借条约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案涉153万元借款,被告分期共向原告归还55万元,原告主张本金98万元,应视为被告每次归还的为本金。关于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以被告所欠本金数额分段计算。经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9300元。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98万元;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9300元,并以9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2752元、原告王某负担2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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