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66721763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何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玲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1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是担保人。因原告当时没有银行卡,经被告要求,第三人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款项,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被告占用款项的行为使得原告未能使用借款,遭受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三人方某陈述:第三人以前不认识原告,但认识被告,是因其于2015年7月找第三人借钱而结识。大概是2015年9月14还是15日,原被告一起来找第三人借钱,是原告打的50000元借条。因原告没卡,经各方同意,就直接把钱打到了被告账上。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找原告还钱,原告就带着第三人找被告,但没找到,最后是原告父母代原告还了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找被告借钱未成,但被告帮忙联系了曾借钱给自己的第三人。当晚十时左右,原被告一起在约定的武汉市硚口区南国西汇星巴克咖啡厅门口与第三人碰面。谈妥何某向方某借款事宜后,三方一起乘被告的车到原告家里考察。之后三方又回到碰面处(星巴克咖啡厅门口),在被告车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担保人是被告。因原告无银行卡,其与被告商定,由第三人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再由被告提现给原告。第三人当即向被告银行卡转款41000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及考察费)。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又向第三人转款500元作为感谢费。第三人离开后,被告开车载原告去其朋友所在的希木大酒店,并在酒店楼下的ATM机取钱后给了原告500元,双方未约定余款给付时间,说需要时联系。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将余款给付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这笔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找原告催还借款,原告无钱还款,一个月后原告父母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一个月利息共计50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第三人以三个微信红包(两个200元、1个1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500元作为介绍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暂存于其名下的款项占为己有,在原告索要时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财产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应当返还的财产金额,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41000元,扣除其替原告给付第三人的500元感谢费,以及给予原告的500元现金,王某应当返还的财产金额为40000元。关于损失计算,原告虽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但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实际给付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1000元。又因《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虽原告偿还第三人50000余元,但本院对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3690元(本金41000元×月息3%×3个月)。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实际是包含了借款利息(已计算为损失)和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可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因2015年9月15至12月14日之间的利息已计算在损失之内,故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2月1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何某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赔偿损失36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何苗计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何某已预交,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何某。



陈玲律师 已认证
  • 13667217638
  •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6年 (优于95.7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8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9.1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51389分 (优于99.1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50篇 (优于95.72%的律师)

版权所有:陈玲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05873 昨日访问量:97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