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玲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8日 8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董某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鲁某所做的涉及860,85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鲁某向王某返还860,85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董某为鲁某房屋装修支付35,85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费用系支付给鲁某,认为鲁某无返还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董某向鲁某转款50,000元用于世贸龙湾房屋的装修,鲁某无需返还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鲁某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鲁某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款用于装修,与事实不符,对该款鲁某也有返还义务。
鲁某上诉请求:1、改判董某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鲁某所作的涉及382,500元的行为无效;二、改判鲁某返还王某382,500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24日,董某向鲁某信用卡还款1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款项认定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并非购房款,而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生活开销还款。该款项董某有权处理,不需王某同意或追认,该款项不应返还。二、原审法院对剩余765,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未对董某、鲁某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主持下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性质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对上诉人与董某同居财产的分割协议和补偿协议,依法应予维持。2、即使将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也不应判令全额返还。
针对王某的上诉,鲁某辩称,一、董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欺骗了鲁某,董某是过错方,应对鲁某承担责任。二、鲁某的房屋至今没有装修,董某并未将35,850元支付给鲁某,鲁某并未获利,无返还义务。三、关于董某房屋的装修,我方一审已提交相应证据,无需返还。
针对鲁某的上诉,王某辩称,一、鲁某知道董某的婚姻情况,鲁某与董某之间的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二、2016年4月24日,董某向鲁某转款10,000元是事实,应认定为赠与,该赠与无效,应当返还。三、治安调解协议与本案的争议以及实体处理并无关系,并且该协议王某并不知情,也未征得王某的同意,所以对于董某向鲁某转款765,000元,也应认定为赠与,该赠与无效,应当返还。四、董某无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一半的处分权,董某将与王某的共同财产赠与鲁某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鲁某应全部返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鲁某为涉案世贸龙湾房屋装修支付18,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董某向鲁某的赠与行为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二、鲁某应向王某返还多少金额。
关于焦点一,董某向鲁某所赠与的钱款属董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均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鲁某上诉认为董某有权处分自己享有财产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董某的赠与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其赠与行为全部无效,鲁某因董某赠与所得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关于焦点二,王某上诉认为董某为鲁某房屋装修支付装修款35,850元,鲁某应返还该款。因涉案鲁某房屋尚未装修,王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鲁某所得,故王某要求鲁某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某称董某向其所转款中有50,000元用于董某房屋的装修,因鲁某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用于董某房屋装修的款项为18,900元,一审认定该50,000元均用于装修证据不足,鲁某还应返还31,100元。鲁某上诉称董某向其转款中有10,000元系用于其与董某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因鲁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鲁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鲁某应向王某返还806,100元。
综上所述,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应返还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806,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6,204元,由王某负担273.5元,由董某负担5,9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王某负担1,168.75元,由鲁某负担5,86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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