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宏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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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XX水泥厂、南京市XX、南京市XX、南京市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宏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张某,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人民政府XX办事处
  负责人:石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住房和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原,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与被告XX水泥厂、南京市XX人民政府XX办事处(以下简称XX办事处)、南京市XX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南京市XX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审理中依法追加被告南京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在审理程序中依法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XX水泥厂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徐宏全,被告XX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曾子原,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被告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责任主体问题;3、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方查找事发道路的权属主体,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方才查明事发道路的权属主体为被告水泥有限公司,故被告水泥有限公司抗辩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事发道路系被告水泥有限公司专用自备道路,被告XX办事处、住建局、城管局对该道路均无法定职责,亦非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水泥有限公司虽辩称该道路已实际形成由XX办事处管理的公共道路,但相关证据证明XX办事处仅是部分出资并批准道路维修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回函更是明确了其对该道路的全部权利,而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系事发道路中设置有妨碍通行的水泥石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事发道路的所有人水泥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责任主体仅水泥有限公司适格,对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及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由XX办事处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当日已从事发道路通行一次,回程发生事故时间在6点40分左右,水泥石墩长400厘米,宽150厘米,高40厘米,无论是从认知和可观察度审查,张某均有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事故最终的发生,与张某疏于观察,措施不力有密切关联,故张某应承担事故责任40%的过错;水泥有限公司因自备道路中设置有防碍通行的路障,未尽到保证道路安全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对张某主张的损失210743.49元,本院依法支持126446元,对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于张某本人有过错,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合计为131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XX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314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南京市XX人民政府XX办事处、被告南京市XX住房和建设局、被告南京市XX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25元,由被告南京XX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7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刑事、经济、房地产等案件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尤其专长于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