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宏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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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宏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甲,男,汉族
  被告耿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甲,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施某甲、耿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施某甲、耿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得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关于王某甲的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王某甲虽因伤支出医疗费和急救费共计67172.65元(788.7元+66157.95元+226元),但因施某甲垫付了45788.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亦垫付了10000元,故王某甲实际损失医疗费11383.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虽主张施某甲给付的1300元中有1000元系伙食费,另外300元系慰问金,但对该300元系慰问金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施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因王某甲对其收取了施某甲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其住院时间,在扣除施某甲已给付的伙食费后,本院认定其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34元(18元/天×163天-13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辩称王某甲的营养期为90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甲的营养期与住院期间一致,故根据王某甲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956元(12元/天×163天)。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辩称其护理期为90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王某甲并未主张施某甲雇人对其进行护理期间的费用,且出院记录表明“全休一月”,故根据王某甲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期间,本院认定王某甲应获得的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关于残疾器具费44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辩称该期间为150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王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受伤,2014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王某甲的误工费总额为20960元(80元/天×262天)。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王某甲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因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28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虽明确后续治疗费大约为8000元,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王某甲应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为111589.95元。
  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施某甲驾驶耿某名下的车辆致王某甲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耿某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施某甲驾驶并无过错,故耿某不应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施某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王某甲的损害总额并未超出上述保险的赔偿总额范围,故在扣除鉴定费后,本院认定人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9309.95元(111589.95元-2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09.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为53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812元,由被告施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刑事、经济、房地产等案件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尤其专长于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