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宏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吕某,男,汉族。
原告荀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艳涛、王祖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璇、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
委托代理人张茂盛、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吕某、荀某、王某与被告郑某、XXX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马某、xx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荀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尤艳涛、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顾璇、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委托代理人周道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机动车上乘坐人苟某林、吕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苟某林、吕某平不负事故责任。皖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皖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皖F×××××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苟某林、吕某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苟某林、吕某平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马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郑某承担;因郑某与被告华阳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华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马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马某承担;因马某与被告万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马某赔偿原告吕某、荀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吕某、荀某、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吕某、荀某、王某因苟某林、吕某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郑某赔偿963681.2元,扣除郑某已垫付的50000元,郑某尚应支付9136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4434.8元,合计584434.8元;因被告马某已垫付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支付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马某;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县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荀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8元,由原告吕某、荀某、王某负担301元;被告郑某负担29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247元(此款已由吕某、荀某、王某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支付给马某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吕某、荀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