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XX公司赔偿姚XX医疗费人民币94830.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0360元、残疾赔偿金173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2元、鉴定费5690元、交通费1500元;二、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三、XX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XX各项损失共计279849.59元;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XX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存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姚XX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姚XX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一审提交了《社区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其收入来源也为城镇工资,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被废止,于2017年1月1日起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故应对姚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鉴定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姚XX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1月,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且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5月11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序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2017年6月1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故上诉人以鉴定机构未适用新标准为由质疑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