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建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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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建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XX公司全部诉请并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反诉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作为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回复函仅有上海XX公司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且上海XX公司至今未派员出庭说明情况,该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INVOICE,注册备案号为沪ICP备170XXXX7588号上海XX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的联系方式截图,可以看出yaw×××@163.com为其公司官方联系邮箱。原审法院出具(2018)粵0306民初2361号协助调查证据函询问yaw×××@163.com是否为上海XX公司邮箱,但上海XX公司并没有回复。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未提及,属于重大遗漏。3.对于案涉机器的生产年份问题,上海XX公司邮件的回复与其回复函的回复前后不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详查,就直接以上海XX公司说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为由对上海XX公司相关证言全部否定。4.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机器是否验收合格,机器是否可以运转以及案涉机器发票的收件时间是否为2017年9月1日没有调查清楚。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回从原告处拉走的日本三禾TRP—1060—SS旧全自动啤机、2012年新川1450型半自动啤机,以及誉邦(PAKCEK)全自动糊盒机,并负责运走其所谓2010年上海XX1050AII型全自动啤机,以及2010铋晟ES—880高达全自动糊盒机(带扣底);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80000元;3.被告按照3500个×0.2元/个×8小时×10%×停工天数,补偿原告因无法使用被告提供的机械,导致的停工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7年11月9日为32480元;4.被告补偿原告为维权所必须花费的差旅费,暂计为10000元,如因开庭次数较多导致支出超出该费用的,则以实际总支出为准;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如被告无法退回原告的相关机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补偿280000元,并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金40000元,并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XX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拖欠的机械款217400元(总额500000元-已支付定金40000元-置换机械280000元+税收374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时付款利息:8640元(180000元为本金×0.6%×8个月,暂从2017年9月1日起计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器购买合同》,约定:一、原告将三台机器(1.日本TRP-106SS自动清废啤机一台,单价120000元;2.2012信川1450型半自动啤机一台,单价120000元;3.誉邦(PAKCEK)全自动糊盒机一台,单价60000元)与乙方的两台机器(1、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1台,单价280000元;2、2010年铋晟ES—880高达全自动糊盒机(带扣底)1台,单价220000元;二台机械共计500000元)互相置换,原告补回被告机器款220000元;二、被告的机器需符合可以正常生产,机器现有随机零件配件齐全的要求;三、双方签约后,原告先付定金4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0天交付机器给原告使用,机器安装调试运转好,可以正常生产、原告收到发票后10天内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尾款180000元给被告;四、以上机器单价不含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17%税点。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000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7400元,其中税额为37399.96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维修保养服务记录单中确认上海XX全自动模切机与2017年6月2日于被告处试机的机器一致,机器已安装调试正常,检收合格。
2017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向上海XX公司咨询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的出厂及真实性情况。2017年9月14日,上海XX公司邮件回复称未查询到上述机器的情况,该机器已经在2007年停产。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40000元定金及退回置换机器。
2018年7月5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XX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上海XX公司核实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的出厂及真实性情况,上海XX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回复称该机器、该型号属于其司在2002年-2011年出厂,出厂日期2010-11属于正常,该机型并非在2007年停产。2018年8月20日,法院再次向上海XX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上海XX公司提供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的产品规格书及出厂登记记录等证明产品规格、出厂情况的证明材料。上海XX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回复称,该机型已于2011年停产,2015年完成企业改制,原所有停产机型资料均已销毁,无法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器(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的出厂及真实性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向上海XX公司咨询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的出厂及真实性情况,上海XX公司邮件回复称未查询到上述机器的情况,该机器已经在2007年停产,因此该机器为被告捏造的虚假机器。被告辩称,其对邮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表明涉案机器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经法院向上海XX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上海XX公司回复称“该机器、该型号属于其司在2002年-2011年出厂,出厂日期2010-11属于正常,该机型并非在2007年停产”、“该机型已于2011年停产,2015年完成企业改制,原所有停产机型资料均已销毁,无法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材料”。涉案机器的制造商关于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出厂性情况前后矛盾,因此,对上海XX公司相关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已经在2007年停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庭审中原告承认涉案机器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并经原告确认后才向第三方处购买,即涉案机器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系由原告指定被告向第三方购买的特定标的,因此,选购该涉案机器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机器(上海XX1050AII(1050×750)型全自动清废啤机)存在虚假,则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机器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原告,并完成机器安装调试义务,原告也已确认机器运转正常,且被告也已开具发票给原告,即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7399.96元(机器尾款180000元+37399.96元税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增值税发票,酌定原告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217399.96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657.4元,反诉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这是为了保证由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保证具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上海XX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系回复法院向其出具的协助调查证据函,双方的函件往来系公函性质,并非当事人自行提供,其证据形式虽不完备,但能够证明系该公司出具,可视为该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如同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发件人亦为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上诉人XX公司亦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2.关于yaw×××@163.com是否为上海XX公司的官方网站,原审法院就该问题专门函询该公司,该公司对此既未肯定亦未否定。原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认定yaw×××@163.com为上海XX公司的官方网站,但在证据的采信时认为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已表明原审法院确认yaw×××@163.com为该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诉人XX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审查该问题,与事实不符。3.对于同一证人相互矛盾的证言的取舍,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的特点,对其真实性的判断需要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据佐证,如书证、物证等,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同一证人作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佐证证言真实性的情形下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机器是否正常运转,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服务记录记载,上诉人XX公司的客户代表潘XX对涉案机器安装调试正常、检收合格,予以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XX公司确认检收合格,上诉人XX公司以维修保养服务记录单没有公司盖章为由主张涉案机器没有检收合格不符合正常运转的合同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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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离婚、继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