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清律师
史晓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聊城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健身公司与个体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4日 5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东商初字第2470号


原告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国,男,汉族,某某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身公司)诉被告武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健身公司、被告武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下旬,原告与被告联系购买单车事宜,并于2014年4月28日将二十辆单车款24600元汇至其账户,被告承诺五一假期之后将单车送达烟台。但被告违约,到5月底还未将单车送到。2014年5月29日,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上述单车款,被告承诺2014年6月初还款,并写下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单车款24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国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欠款应以欠条为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诉求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基本信息。2、银行交易记录一宗、烟台市动烨健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代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说明一张,拟证实代利军与被告达成购买单车口头协议及后期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过程。3、武某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内容异议为原告没明确要货还是要货款。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联系购买单车事宜,口头约定2014年五一假期过后,被告将二十辆单车交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烟台市动烨健身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二十辆单车款24600元汇至被告账户。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14年6月初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动感单车20辆款项贰万肆仟陆佰元整,该款2014年6月初还款”。但被告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买单车款24600元未予返还,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某健身有限公司2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武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史晓清,硕士研究生,中级律师,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执业,联系方式:13336253698。兼职与荣誉:聊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