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3637号
原告:闫某力,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宾,司机。
被告:杨某芳(又名杨某)。
原告闫某力与被告赵某宾、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史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宾、杨某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宾曾是同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赵某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月5日,被告杨某芳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并将被告赵某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宾、杨某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某宾曾系同事关系,赵某宾与杨某芳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赵某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在其妻董秀梅的中国银行的帐号21×××99取款49900元,加上手中的现金100元共计50000元交付赵某宾,之后赵某宾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月5日,杨某芳以杨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闫某力伍万元整2014年5月1日之前还完”的欠据一份,2014年11月1日,杨某芳通过建设银行的账号62×××48向原告还款2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欠款。另查明,赵某宾和杨某芳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董秀梅的中国银行存折、原告与董秀梅的结婚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华夏银行的电子回单、本院对杨睿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从而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某芳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其与赵某宾离婚之前,且在二被告离婚后杨某芳又偿还过原告2000元,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做为债务人,依法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48000元偿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宾、杨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力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
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永雪
史晓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