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3186号
原告:张某勇,男,汉族,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伟,女,汉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邹某,男,汉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城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某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勇诉被告周某伟、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勇的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周某伟、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勇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10分许,周某伟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581.0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
被告周某伟和被告邹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某伟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邹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伟具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周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P×××××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驾驶员无酒驾等保险条款规定的不予赔偿事由,则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进行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10分许,周某伟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湖南路聊大南门门前处,与张某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张某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邹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伟具有驾驶证,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某勇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膀胱破裂。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勇因交通事故致膀胱破裂并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其中住院时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5日(营业费用建议30元/天)。
张某勇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796.05元(含被告垫付的7000元)、误工费16509.7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54天,张某勇系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3216.18元)、护理费10199.01元(护理人员为其妻俄海霞,农村居民,护理60天,每天117.23元,计7033.8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其叔兄弟张金伟,农村居民,护理27天,每天117.23元,计31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依据鉴定意见,30元/天,45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10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20年的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4元﹤被扶养人母亲李书兰,1952年12月出生,需扶养16年,2人抚养,按18323元/年,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82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34687.18元。
周某伟已为张某勇垫付医疗费7000元。
张某勇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居住地证明、职业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周某伟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周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所查明的张某勇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周某伟对张某勇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某伟所驾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周某伟全部赔偿;因邹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某伟已为张某勇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张某勇应予返还。
各被告对张某勇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勇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509.72元、护理费10199.0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820元,共计113331.1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勇医疗费16796.05元(26796.05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8956.05元;被告周某伟赔偿原告张某勇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某勇返还被告周某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13331.1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56.05元;
三、被告周某伟赔偿原告张某勇司法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张某勇返还被告周某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勇要求被告邹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张某勇承担197元,被告周某伟承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庆
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振
史晓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