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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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明与郭某楠、郭某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6日 530人看过 举报

2017-03-16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冠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张某明,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楠,农民。

被告郭某举,农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

代表人侯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郭某楠、郭某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被告郭某楠、被告郭某举、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许,在冠县冠宜春路冠县人民医院门前,被告郭某楠驾驶鲁P×××××号牌车辆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郭某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举为鲁P×××××号牌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96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楠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故情况。我的鲁P×××××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3800元。

被告郭某举辩称:我是鲁P×××××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某楠为实际所有人,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楠承担。

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应当按照42天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41.96元,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郭某楠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冠宜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人民医院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明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715250214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明无责任。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举,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楠向原告支付费用3800元。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明因本案事故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用7907.66元和门诊治疗费用45元,在冠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用816.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769.16元。原告为冠县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为2200元,因本案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均从事农业。

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明交通事故致“左足跖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营养期限拟为6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单据、冠县人民医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和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楠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误工费4041.96元和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1800元、营养费6×7×30=1260元、误工费4041.96元、护理费(18×2+2×30)×110.96=10652.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223.28元。

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4994.12元,共计24994.12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769.16元+1800元+1260-10000)=1829.16元。

被告郭某楠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郭某楠已支付原告3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和诉讼费用851元后尚余549元。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郭某楠54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4994.12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29.16元,共计26823.28元。

二、被告郭某楠赔偿原告张某明鉴定费2400元(已支付)。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保全费320元,被告郭某楠承担851元(已支付),原告张某明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国

人民陪审员  路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真


史晓清律师:刑事辩护与经济纠纷领域的资深法律专家   电话:13336253698(微信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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