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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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菊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6日 554人看过 举报

2017-03-16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张某菊,女,生于1975年7月,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史某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志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代表人:周某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芳,女,生于1961年10月,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倩,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龙,男,生于1993年12月,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菊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山东公司)、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保险江苏公司)、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被告某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金,被告某大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菊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45分许,李旺醉酒驾驶鲁AHW658江淮牌轿车(该车在某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沿机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邮政集散中心门口南侧时,遇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张某驾驶的苏AJ72**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某大保险江苏公司投保),鲁AHW658江淮牌轿车向左急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右侧后部与苏AJ7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碰撞后,鲁AHW658轿车向西北方向驶出,前部左侧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李继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王国芝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三轮摩托车向西北方向滑出,遇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杨广峰驾驶的张某菊所有的鲁P6X898轿车,鲁P6X898轿车向右转向避让过程中,车身左侧分别与右侧侧翻的三轮摩托车及人体碰撞,碰撞后两车继续滑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鲁AHW658轿车最终冲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停止,造成李继华当场死亡,王国芝受伤,四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杨广峰、李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山东公司辩称:李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李旺系醉酒驾驶,不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大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相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与其他有责方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救援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本次事故中李继华死亡,三被告作为继承人,现在还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0日17时45分许,李旺醉酒后超速驾驶鲁AHW6**江淮牌轿车沿机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邮政集散中心门口南侧时,遇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张某驾驶的苏AJ72**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鲁AHW6**江淮牌轿车向左急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右侧后部与苏AJ72**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发生刮擦碰撞。碰撞后,鲁AHW6**江淮牌轿车向西北方向驶出,前部左侧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李继华无证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载王国芝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三轮摩托车右侧侧翻向西北方向滑出,遇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杨广峰驾驶的鲁P6X8**大众牌轿车,鲁P6X8**轿车向右转向避让过程中,车身左侧分别与右侧侧翻的三轮摩托车及人体碰撞,碰撞后两车继续滑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鲁AHW6**江淮牌轿车最终冲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停止。该事故,造成李继华当场死亡,王国芝受伤,四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广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继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芝不承担事故责任。2、经张某菊所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确认,鲁P6X8**大众牌轿车损失为14700元。3、因此事故,张某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救援费480元、停车费220元。4、李旺系鲁AHW6**轿车之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系苏AJ72**重型厢式货车之车主,该车在某大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张某菊系鲁P6X8**轿车之车主,其与杨广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张某菊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维修费发票4份、结算单1份、救援停车费单据1份张、鉴定费单据1份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旺与李继华、张某、杨广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菊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1:1:1,即李旺承担70%,李继华承担10%,张某承担10%,杨广峰承担10%。因李旺系醉酒驾驶,某保险山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的车辆在某大保险江苏公司投保,某大保险江苏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作为李继华的近亲属,应当在继承李继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李继华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菊作为车主,要求张某、某大保险江苏公司、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某大保险江苏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救援停车费,因该费用是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因此,某大保险江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菊车损2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菊车损1270元[(14700-2000)×10%]、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4000×10%)、救援费48元(480×10%)、停车费22元(220×10%)。

三、被告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李继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菊车损3070元(2000+(14700-4000)×10%]、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4000×10%)、救援费48元(480×10%)、停车费22元(220×10%)。

四、驳回原告张某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张某菊负担175元,被告张某负担55元,被告孙某芳、李某倩、李某龙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袭建波

人民陪审员  孟凡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忠香


史晓清律师:刑事辩护与经济纠纷领域的资深法律专家   电话:13336253698(微信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1371520********20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