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张某荣,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二村。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许某法。
被告丁某雨。
被告冠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占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振兴东路。
负责人:管某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荣诉被告许某法、丁某雨、冠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荣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丁某雨、被告森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荣诉称,2015年7月31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某法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5公里+850米处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由苏运美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急救,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其登记车主为被告森昊公司。另经查明,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63152元。
被告丁某雨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森昊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肇事车辆主车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挂车商业险一份,均不计免赔;二、在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证件后,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某法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5公里+850米处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苏运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冯凤兰、张某荣)发生碰撞,造成苏运美、冯凤兰、张某荣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51097.1元、复印份9.5元、检查费150元(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合彬及张合彬妹妹张红梅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张合彬护理。两人户口薄显示二人均为农业劳动者,张某荣本人也为农业劳动者。2015年12月30日,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荣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张某荣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张子阳,2005年1月10日出生;长女张子佳2007年8月28日出生。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097.1元、复印费9.5元、检查费1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31天)、误工费15941.38元(15410元÷12月÷21.75×27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4元(张子阳:8248元/×7年×10%=2886.8;张子佳:8248元/×9年×10%=3711.6)、护理费7144.1元(15410元÷12月÷21.75×90天=5313.79元;15410元÷12天÷21.75×31天=1830.31元,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标准,住院期间两人,出院一人)、交通费1300元(包括救护车费、酌定)、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11902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包括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
另查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森昊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某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两份(共计1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41.38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4元、护理费7144.1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以上共计66355.8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荣医疗费26097.1元(51097.1-10000-15000)、复印费9.5元、检查费1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以上共计40271.6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丁某雨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5963元,由被告丁某雨负担296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玲玲
史晓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