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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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与罗某、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4日 4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2015)棣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某中。

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被告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高唐县杨屯乡大市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地址:高唐县南环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季某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中与被告罗某、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中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某中驾驶鲁M×××××号皮卡车,沿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罗某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47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详细数额),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都是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应当五五划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某中驾驶鲁M×××××号皮卡车沿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罗某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中、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中支出事故施救费2000元;原告王某中系鲁M×××××号皮卡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金额为14139元。原告王某中支付价格鉴定费600元。

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中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290.86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

1027.3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263.56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中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棣医鉴(2015)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日。3.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王某中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

原告王某中的家庭成员有妻子李淑华,1970年5月13日出生;长子王海宁,1997年12月31日出生;次子王德凯,2011年8月13日出生;父亲王恩田,1946年1月3日出生;母亲张宝温,1947年8月30日出生;另外,王某中还有哥哥王金星、妹妹王金凤,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及其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原告王某中的误工费为8155.50元(54.36元/天×150天)、护理费3207.83元[(54.36元/天×(7天×2+45天)]、住院伙食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5.70元(7962元/年×10%×(11年+12年)÷3人+7962元/年×10%×(1年+14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5839.7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鲁P×××××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6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农合报销凭证、法医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中作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其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中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但被告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中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酌定200元、1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473.56元(医疗费2263.56元+住院伙食费210元)、伤残费用48403.03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3207.83元+残疾赔偿金

35839.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139元(车损14139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中医疗费用2473.56元、伤残费用48403.03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4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中

7069.50元(14139元×50%)。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1300元(26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中医疗费用2473.56元、伤残费用

48403.0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中财产损失7069.50元,共计59946.09元;

二、被告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中鉴定费用1300元。

以上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伟

审 判 员  刘志国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燕


史晓清,硕士研究生,中级律师,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执业,联系方式:13336253698。兼职与荣誉:聊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