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某均,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毅,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阳谷县。
被告聊城市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
代表人布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均与被告杨某毅、聊城市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史晓清,被告杨某毅,被告聊城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荣华,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均诉称,2013年11月26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某毅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聊城某出租公司,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916.92元。
被告杨某毅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90.4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聊城某出租公司辩称,该车系挂靠经营,根据挂靠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城区光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某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李某均受伤后,在聊城市传染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中期妊娠,住院7天,花医疗费1,590.40元;后原告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检查,花医疗费3,26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4,850.40元。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医疗费,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系聊城市金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109.44元/天【(3,350元3,150元3,350元)÷90天】,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30天,其误工费为3,283.20元(109.44元/天×30天)。原告受伤由其丈夫刘占山护理,刘占山系聊城市金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106.44元/天【(3,330元3,000元3,250元)÷90天】,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15天,其护理费为1,596.60元(106.44元/天×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元,施救费为30元,停车费为17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10,440.20元。
被告杨某毅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某出租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施救费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毅已支付原告1,590.40元。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某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毅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8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160.40元,由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283.20元,护理费1,59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79.80元,由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施救费30元,由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停车费170元,由被告杨某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0.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79.80元,施救费30元,共计10,270.2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杨某毅赔偿原告李某均停车费170元(已支付1,590.40元,超付的1,420.40元由本院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杨某毅)。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68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杨某毅负担214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绪和
审 判 员 任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方坦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振
史晓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