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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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兰与贾某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

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0日 424人看过 举报

2017-02-20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2015)阳民初字第1356

原告:葛某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淑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清,农民。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某兰与被告贾某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会、郭某平、被告贾某清、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王新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兰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2384.8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清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核实驾驶员相关信息属实,如出险时驾驶人未违反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病案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5111530分,被告贾某清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王营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葛某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葛某兰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18.88元,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692.52元,被告贾某清垫付1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会(系原告之女)、葛某强(系原告女婿)护理,身份均为农民。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葛某兰的损伤程度目前尚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葛某兰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

另查明,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清,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贾某清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由原告葛某兰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

对于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9495.63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车损79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51049.6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P×××××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863.2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兰车辆损失费790元,上共计34653.23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273.12元。另外,原告支出复印费5元,由被告贾某清承担,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贾某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40元,本案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贾某清承担9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某清承担,本案中,被告贾某清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155元。被告贾某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被告贾某清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葛某兰应返还被告贾某清13345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某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该垫付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30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308.23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兰12273.12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贾某清垫付的医疗费133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葛某兰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23191543563204),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被告贾某清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288231185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葛某兰承担120元,由被告贾某清承担9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某清承担(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贾某清垫付的医疗费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婷

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

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茜


史晓清律师:刑事辩护与经济纠纷领域的资深法律专家   电话:13336253698(微信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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