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民初226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史晓清,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工作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分手,又于2012年年底和好。××××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女儿李某乙患有××,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陪护义务,后期女儿看病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女儿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独自一人面对孩子的离世,原告心力交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女儿李某乙患有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经多地多次治疗,后又因重症肺炎于2016年3月18日医治无效死亡。因医治女儿病情,原被告双方均借取了部分债务。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但坚持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共同债务。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李某乙的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于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陈某提起的离婚请求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偿还债务的能力不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时不便将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由谁承担。可待债权人主张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史晓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