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认识,2014年11月份开始,崔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总借条,同时承诺2016年2月1日偿还3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6年下半年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崔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11月24日,崔某某出具的欠条、银行流水、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崔某某给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崔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月1日起还30,000元,其他的明年下半年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崔某某借周某某100,000元,由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周某某要求崔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崔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程韦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