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前情提要:
原告:程X,男,1971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4年11月6日生,住址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郭X,男,1975年1月16日生,住址淮南市田家庵区。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程X与朱XX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程X向朱XX在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二号井车站南XX工地供应钢材。后程X按照朱XX的要求供应了共计215729元的钢材。2018年5月28日,郭X在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截止目前,朱XX未支付过钢材款。朱XX、郭X辩称:事实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2、本案争议焦点:
(1)程X要求朱XX给付货款215729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程X要求朱XX支付违约金64718.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程X要求郭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案件点评: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程X和朱XX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程X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朱XX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2)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程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即1.3倍计算;
(3)违约金起算日期,程X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3日,本院认为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次供货30日后,即2018年6月2日起计算;
(4)郭X在程X与朱XX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尾部的担保人位置签名,虽然是后来补签,但不影响郭X自愿为朱XX担保的事实。
4、案件判决:
(1)朱XX给付程X货款21572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572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息,从201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郭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X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朱XX追偿。
程韦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