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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判决缓刑

发布者:吕仙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1日 15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吕仙娜、被告人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仇某与被告人满某在永康市某出租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保湿杯共5000余只。二人共计销售金额达12万元以上,并从中获利4万余元。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仇某、满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仇某、满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销售记录、转账支付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满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

二、被告人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仇某、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保温杯及作案工具电脑二台,均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吕仙娜律师,咨询电话15305896393,金华永康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