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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郑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吕仙娜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4日 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郑某、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对原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9日,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19日恢复审理。2017年8月3日,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15日恢复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XX、韩XX、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吕仙娜、雷XX、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某公司等庞某采购覆盆子,合同签订的单价为145元/公斤。之后蔡某在履行自己及孙某1、庞某4的合同过程中,通过自己采购和委托被告人郑某采购的方式组织货源,其为了降低成本伙同被告人方某、郑某在覆盆子中掺入6%-50%、价格比覆盆子低一半多的湖南山莓,然后销售给某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底,被告人蔡某伙同方某雇人在浙江省某仓库内将覆盆子和湖南山莓进行混合,然后按50公斤/件打包将324件混合覆盆子发往某公司,后经检测不合格退货。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明知蔡某欲将覆盆子与湖南山莓混合并以覆盆子名义销售,仍积极协助蔡某安排打包工到上述仓库内,将6%的湖南山莓掺入覆盆子混合后按50公斤/件打包,将210件混合覆盆子发往某公司,后经检测不合格退货。2016年7月4日,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送检样本进行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2016年8月16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上述覆盆子复检: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534件混合覆盆子的合同价为145元/公斤。上述534件混合覆盆子按合同价145元/公斤计算,货值金额共计3871500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收购覆盆子和湖南山莓,并支付郑某1元/公斤的劳务费。之后郑某通过市场以均价145.22元/公斤收购覆盆子12600公斤,以60元/公斤左右的价格收购湖南山莓4630公斤。2016年1月8日,蔡某委托郑某雇佣陈某2、陈某1、卢某在其仓库内将覆盆子与湖南山莓进行打包。在此期间,蔡某授意陈某2等人将覆盆子与湖南山莓以1:1的比例进行混合,并以50公斤/件规格打包装车。郑某明知蔡某将覆盆子与湖南山莓混合后对外销售,仍实施提供场地及仓库、贴标签等帮助行为。2016年1月10日,蔡某安排大货车将混合的覆盆子准备装车销售到北京市某药材仓库时,已经打包好的454件和正在地上混合的1429.5公斤覆盆子被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2016年1月27日,经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16年3月8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覆盆子的规定,也不符合浙江省覆盆子用药习惯。上述24129.5公斤混合覆盆子按销售给庞某,4128元/公斤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3088576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涉案数额6960076元;被告人郑某涉案数额3088576元;被告人方某涉案数额387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销售覆盆子过程中掺入湖南山莓;被告人郑某、方某明知蔡某的行为仍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郑某、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方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帮蔡某收购覆盆子属实,对所收购的数量无异议,但对销售给谁及多少价格并不知道。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吕仙娜提出,一、关于犯罪事实部分。郑某提供的帮助仅是提供场地、贴标签等,其帮助行为是显著轻微的,并且郑某事先并不知道蔡某的目的,故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将覆盆子与湖南覆盆子进行混合是否就构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辩护人也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与蔡某辩护人的意见相同。二、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郑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郑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郑某到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5月12日,蔡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9月30日,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浙江省某村党支部信笺二张、纸条一张、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某公司中药材随货同行单二份、购销合同三份、质量检验报告单五份、退货通知单、某公司药材采购部出具的原料采购价格审批表、法人委托书及业务流程图、签订的协议、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实物标签、“某”特产市场价格行情、拍卖公告、拍卖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人等人的证言,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取样过程视频光盘,户籍信息、自首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蔡某、郑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被告人蔡某将湖南覆盆子与覆盆子按一定比例混合后以覆盆子的名义销售,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掺假或以次充好”行为。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覆盆子中其中大部分是真正的覆盆子,根据检测报告,其中的覆盆子是符合标准的。涉案的覆盆子与湖南覆盆子凭肉眼就容易区分,且大部分亦能经筛选分离,混合后并未使两者本身的价值和性能发生改变,故对覆盆子部分不能算是伪劣产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涉案金额。

综上,被告人蔡某的涉案金额为1776578元、被告人郑某的涉案金额为1544288元、被告人方某的涉案金额为232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销售覆盆子过程中掺入湖南山莓;被告人郑某、方某明知蔡某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郑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三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据上所提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封、扣押的山莓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吕仙娜律师,咨询电话15305896393,金华永康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