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仙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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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当事人取得缓刑

发布者:吕仙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9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章XX,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吕仙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使用赵某(另案处理)租赁的永康市X仓库为经营场所,从被告人吴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证号为X的“X”割草机,并以4000元每月的工资雇佣赵某2为其接单,使用赵某2的店铺账号“X”及自己的店铺帐号“X”在网店销售。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被永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在其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本田商标的割草机44台,在其朋友赵某1处查获客户退回的假冒注册本田商标的割草机3台。据统计,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割草机的总金额达30余万元。现被告人徐某家属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永康市X厂内,假冒注册商标证号为X的“X”割草机、假冒注册商标证号为X、X、X的“X”割草机卖给被告人徐某等人。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永康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在其仓库内查获“X”割草机47台(按照正品估计,价值91560元)、“X”割草机28台。至查获日,被告人吴某假冒并销售本田、X等品牌割草机1200余套,销售金额达42万余元。现被告人徐某家属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章XX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本案的非法获利,获利金额应在30万元*12%=3.6万元左右;2、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退赔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认罪态度极好;法律意识淡薄、获利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吕仙娜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本X商标与“X”注册商标不相同。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帐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租房协议、销货清单、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账本复印件、银行流水、快递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销售数据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吴某在本案中,主动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章XX提出,被告人徐某获利3.6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章XX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吕仙娜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主动退赃、悔罪意识明确、系初犯、偶犯,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吕仙娜律师,咨询电话15305896393,金华永康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