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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吕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仙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舒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周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XX(2018)浙0784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XX、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4日,案外人徐XX与吕XX签订协议,约定徐XX将其对周XX享有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吕XX。徐XX将其私自占用的周XX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高XX第四层及以上楼层房屋的居住权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吕XX,并约定支付方式。周XX对徐XX私自处置其所有的房产表示有意见,债务转让情况也没有告知,对转让情况表示不认可。2.2016年5月30日吕XX以33万元的对价与舒XX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房屋居住权转让给舒XX。在签订本协议时,吕XX对舒XX口头保证周XX不敢再回永康,不会有人来干涉房产,确保舒XX对房屋的使用居住权。舒XX信以为真,在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潢。2018年9月,周XX向舒XX主张房屋权利,表示不认可他人处置其房屋,也表示不知情。3.2018年9月4日,徐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XX。2018年9月8日徐XX与周XX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以房屋为债务做抵押,并将房屋交徐XX使用和管理。周XX、徐XX要求舒XX搬离房屋,与舒XX经过多次摩擦、吵架、打架、报案,最终舒XX只能无奈搬离房屋。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徐XX拥有对周XX的高鑫路房屋居住权错误。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XX拥有居住权,房主周XX也从未认可。2.吕XX没有房屋的居住权、转让权。吕XX的上手徐XX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该房屋是周XX所有。退一步讲,若徐XX对周XX的房屋享有居住权,那也是在还清债务前的临时居住权,并不能处分他人房屋,从而吕XX对房屋也没有居住权、转让权。徐XX与吕XX之间的协议没有得到房主认可,属于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反向条款。徐XX与吕XX之间的转让协议中,只约定债权转让生效时间,而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的生效时间,即房屋居住权转让生效时间不明确。若以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再生效,吕XX没有已经支付全部对价的证据。另外,从徐XX又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未生效的可能性极大。房屋交付给舒XX使用并非吕XX享有居住权、转让权。当时周XX不在永康,徐XX已回香港,都不能管理房屋。房屋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舒XX得以入住使用。3.原审推定周XX对上述债权转让明知,缺少理由。周XX因欠债常年躲避,债权人无法联系到周XX,周XX不一定知道自己的房子被他人占用或被谁占用。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效力。4.吕XX若在2016年3月24日真的以55万元的价格受让房屋的居住权,过一个多月就以低于成本价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XX,明显不合理。5.合同的根本性目的不能实现。吕XX与舒XX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内容为债权不是房屋,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出,55万元的转让款是房屋的转让对价,并且周XX无能力履行债务,只能最后与徐XX约定以房屋抵押暂缓履行债务,说明债权难以实现。对于受让方来说,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转让房屋的权益,如今该房屋已被周XX收回并转给他人使用,舒XX签订本合同的根本性目的不能实现。6.转让物存在重大权利瑕疵。退一步,若徐XX在周XX没有还清债务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那么吕XX与舒XX之间的协议对居住权的时间受到“债务还清前”的限制,但协议中没有期限限制房屋居住权。7.徐XX、吕XX已构成根本违约。徐XX、吕XX有义务确保舒XX安宁居住,但没有履行该义务,舒XX只能搬离,造成根本性违约,使舒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舒XX在二审中明确,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徐XX明知自己对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处置权的情况下,与吕XX恶意串通,处置周XX的房屋,损害周XX的利益。本案合同上手徐XX与吕XX恶意串通,以“一物二卖”的形式恶意骗取舒XX的钱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合同若认定有效,将助长以“一物二卖”形式非法骗取他人钱财的非法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吕XX二审辩称,舒XX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大部分是虚假的,理由不充分。舒XX住进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潢是事实,但是双方转让的是债权并非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是舒XX为了追讨债权方便而实施的一种自助行为,该行为是吕XX之前就已经采用的一种债权追讨模式。对于房屋装潢的事实,周XX是清楚的,因为他一直都居住在隔壁母亲家里,并没有外逃。舒XX受让债权后居住在周XX的房屋内,周XX从未进行过阻挠干涉。徐XX有无将涉案债权另行转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确实在转让,是徐XX涉嫌诈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二审未作答辩。
舒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舒XX与吕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吕XX返还舒XX房屋转让款33万元;二、由吕XX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徐XX将其对周XX享有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吕XX,徐XX同时将其拥有的对周XX名下坐落于永康市高XX第四层及以上楼层房屋的居住权以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吕XX。2016年5月30日,舒XX与吕XX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12月23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徐XX对周XX享有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于2016年3月24日徐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即吕XX),现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5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舒XX)。二、徐XX保证其对周XX名下坐落于永康市高XX第四层及以上楼层房屋享有居住权,于2016年3月24日,徐XX将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甲方,现甲方将上述房屋居住权转让给乙方。三、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舒XX按约支付吕XX房屋转让款33万元,并对坐落于永康市高XX第四层及以上楼层房屋进行了部分装潢。2018年9月,周XX向舒XX主张房屋权利,要求舒XX搬出其房屋,并表示对舒XX与吕XX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舒XX与吕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舒XX在债务人周XX的部分房屋(即第四层及以上楼层房屋)居住使用已达二年之久,且在此期间,舒XX对房屋地面、墙壁、厨房等进行了装修。结合舒XX提供的吕XX与案外人徐XX之间的协议书及吕XX提供的案外人徐XX出具的委托书、吕XX出具给舒XX的收条,应推定债务人周XX对上述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徐XX之间的债权转移是明知的,且舒XX与吕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已实现了合同目的。故舒XX要求确认舒XX与吕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吕XX返还舒XX房屋转让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舒XX负担。
二审中,舒XX向本院提交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舒XX是在被房主周XX等人强制要求下无奈搬离涉案房屋,并且双方发生了冲突。
吕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时转让的是债权并非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XX与吕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舒XX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该协议书是舒XX与吕XX自愿签订的,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书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舒XX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舒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舒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仙娜律师,咨询电话15305896393,金华永康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