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XX06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O100MA2Y5FY9XY。
法定代表人:柳XX。
原告吴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84159元,并以2841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售房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陈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陈XX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的编号为×××0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单元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XX,售房款总价718万元。案外人陈XX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交房保证金6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上述两笔保证金存入被告资金监管账户,由被告无息代管。待房屋、家电家具等全部交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进行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案外人陈XX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按照《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交易服务费,房屋已经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了所有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擅自将案外人陈XX支付的交房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结交接手续后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有售房款284159元未支付给原告,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福建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在收到法院寄来的相关材料后,其在第一时间探讨解决方案。因今年疫情原因导致其开业时间推迟了几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其处于入不敷出状态,市场也受到疫情影响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为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其也已经进行了裁员,但仍处于困难期。在此期间,员工也都陆续另谋高就,迫于生存和资金的压力,其不得不停止运营。其未能在疫情影响下生存下来,因尚有未完成手续的客户单,导致其无法申请破产。其目前正在四处筹集资金,等资金筹措到位,其将第一时间安排原告的售房款退款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本应于2020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84,159元,但其未按该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该售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售房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售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售房款之日止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售房款284,159元和以该售房款为基数按照3.85%/年计算的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售房款之日止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