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女,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许X,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3979X。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周X与被告王X、许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立即向周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997222.19元;2.判令王X向周X赔付鉴定费损失3600元;3.判令许X对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合计:XXX.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15时许,王X驾驶豫A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上高速公路由南平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至宁上高速下行230公里500米处,因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汽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养护施工人员,造成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管理的周X受伤,案外人周X当场死亡,案外人高XX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周X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武夷山市立医院医疗条件有限,2020年7月27日,周X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省立医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2.急性肾功能不全;3.高钾血症;4.创伤性湿肺;5.胸腔积液;6.心肌损伤;7.急性失血性贫血;8.头皮血肿。周X于2020年8月3日、8月25日、9月3日进行手术,周X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62天,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2020年8月1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五大队调查确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许X,该车辆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以及其他被害人不承担责任。经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X因交通事故所致髋臼骨折经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周X因交通事故所致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跟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周X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周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5.经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周X肾功能中度下降,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周X赔付任何医疗费用。
王X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许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公司辩称:1.XX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王X无证驾驶,XX公司不予赔偿。3.如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XX公司有权向侵权方追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许X驾驶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郑州前往福州,车上载王X,途中许X疲劳,即将车交由王X驾驶,2020年7月25日15时许,车辆沿宁上高速公路由南平武夷山往建阳方向行驶至宁上高速下行230公里500米处,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养护施工人员,造成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管理的周X受伤,案外人周X当场死亡,案外人高XX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周X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武夷山市立医院医疗条件有限,2020年7月27日,周X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省立医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2.急性肾功能不全;3.高钾血症;4.创伤性湿肺;5.胸腔积液;6.心肌损伤;7.急性失血性贫血;8.头皮血肿。周X于2020年8月3日、8月25日、9月3日进行手术,周X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62天,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2020年8月1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以及其他被害人不承担责任。经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X因交通事故所致髋臼骨折经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周X因交通事故所致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跟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周X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周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后经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周X肾功能中度下降,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周X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周X所在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1800元。
另查明,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许X,该车辆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检验合格至2021年5月31日。王X未取得所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给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许X明知王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给王X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案外人周X、高XX负责本事故的无责任。XX公司系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预留案外人周X、高XX的份额。对周X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316876.4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周X受伤后,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工资1800元应当扣除,故应当是(15122.03元-18000元)/月×8个月=10657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66815元/年/365天×90天=16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根据周X的伤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5.住宿费2014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7160元/年×20年×52%=490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10.鉴定费3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0754.6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案外人周X、高XX的份额,实际赔偿周X伤亡赔偿金35000元,医疗费5000元,XX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余款940754.69元,由王X、许X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份赔偿,各承担50%,即470377.35元。许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70377.35元;
二、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70377.34元;
三、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X伤亡赔偿金35000元,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1元,由周X负担300元,王X、许X各负担827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