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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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州XX公司、芦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云召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198人看过 举报

2022-04-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XX内。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芦X,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徐州XX公司、芦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XX公司、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工费2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芦X在任被告徐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世与原告达成承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图纸、材料,由原告在其公司内为其加工垃圾箱,并约定单价。原告将加工好的垃圾箱交给被告验收后,被告芦X向原告出具欠加工费书面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加工了180个垃圾箱,按双方约定单价加工费总计为38600元,被告芦X仅支付了14000元,余款24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XX公司、芦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州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芦X是被告徐州XX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2月13日前,被告芦X系被告徐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许XX。

原告和被告徐州XX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垃圾箱,第一批8台垃圾箱,2015年6月3日交货;第二批8台垃圾箱,2015年6月4日上午11点之前交货;第三批8台垃圾箱,2015年6月5日交货;第四批8台垃圾箱,2015年6月6日交货;第五批8台垃圾箱,2015年6月7日交货;第六批9台垃圾箱,2015年6月8日交货;第七批9台垃圾箱,2015年6月10日一直顺延共计70台12日结束;结算方式: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徐州XX公司次月底付清款,上批货款6月13号交完货结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在施工方处签字,被告徐州XX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3月22日,被告芦X在一张内容为“垃圾箱80台单价220金额¥17600元”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标注:科润矿山。2015年6月3日,被告芦X向原告出具加工费确认条一张,载明:加工垃圾箱30件(210元/台),合计6300元整,陆仟叁佰元整。2015年6月12日,被告芦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垃圾箱70台加工费(210元/台),合计¥14700元,壹万肆仟柒佰元整。上述费用共计38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余下的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XX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徐州XX公司加工垃圾箱后,被告徐州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芦X在任被告徐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签字确认加工的垃圾箱数量、单价、金额和书写欠条的方式,确认共计欠原告加工费38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被告徐州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4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XX公司支付加工费24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产品加工协议》约定,产品经检验合格后,被告次月底付清款,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州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4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芦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芦X作为被告徐州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徐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加工费2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芦X对被告徐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曾执业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2010年6月发起成立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二十年的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 江苏汉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江苏汉创律师事务所
1320320********68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