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廷善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罗律师代理的被告人孙XX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王X、孙XX携带毒品乘车(云A×××**)由云县前往昆明市,当日17时20分许,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遇民警公开查缉,被告人王X当场承认体内吞服毒品的事实,二人被当场查获。后被告人王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51.3克;被告人孙X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9颗,净重351.8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X、孙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孙XX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孙XX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孙XX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罪责。被告人王X、孙XX均辩解受人胁迫而运输毒品,在案除了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受胁迫的事实,也无法印证孙XX的其他损伤形成的原因,故对被告人王X、孙XX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伍X及辩护人罗廷善提出被告人王X、孙XX受人胁迫运输毒品,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在盘查时未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的事实,不符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罗廷善提出认定被告人孙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伍X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辩护人罗廷善提出被告人孙XX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33年5月15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3.1克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