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廷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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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临沧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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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罗廷善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罗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林XX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云0***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案涉车辆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林XX向张XX支付购车款146000元、张XX将案涉车辆交付林XX指定的收车人李斌的事实过程、张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杨XX的证言可以看出,林XX系通过李X与张XX协商,并通过李X向杨XX查询了解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最终以146000元的价格从张XX处购得云S8××**号、云A0××**号车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在协商过程中,李X对案涉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云S8××**号车显示已抵押。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证明林XX在购车时明知云S8××**号车存在抵押的权利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林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辆,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张XX未就抵押情况予以隐瞒,不承担案涉车辆瑕疵担保责任。一审据此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XX上诉认为其未授权李X代理,购车时对案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不知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廷善律师,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法律行业多年,拥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建设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9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