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某” 与 “李某”同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工地施工队工作。2015 年 8 月 15 日 12 时左右,“张某” 饮酒后到工地卫生间冲凉房洗澡,期间几次没站稳摔倒。起身看到 “李某” 也在洗澡,便对 “李某” 言语挑衅。“李某” 见状准备穿衣服离开,“张某” 却抓住其裤子,用拳头打其脸部,导致 “李某” 脸部流血,“张某” 随后逃跑。经鉴定,“李某” 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 年 8 月 15 日至 8 月 25 日,“张某” 被行政拘留,同年 8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9 月 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二、法院审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 (2015) 1885 号起诉书指控 “张某” 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张某” 及我和实习律师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李某” 的陈述,“张某” 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 “张某” 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 “张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案发时认为 “李某” 用家乡话骂自己才引发殴打,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愿意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
三、律师观点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案件材料,结合案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为 “张某” 争取从轻处罚:
1. 从犯罪情节来看,“张某” 的行为是在醉酒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发生的,他本身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 “张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相关法律,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3. 案件发生过程中,“张某” 称认为 “李某” 有用家乡话骂他的行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这一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对 “张某” 从轻处罚。
4. “张某” 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程度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5. “张某” 此前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其家庭贫困,这些都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 “张某” 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在案件审理期间,我积极协调 “张某” 家属与 “李某” 沟通,最终 “张某” 家属向 “李某” 赔偿人民币 25000 元,并取得 “李某” 的谅解,为 “张某” 从轻处罚进一步争取了有利条件。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 “张某” 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客观、真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同时确认了 “张某” 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法院认为,“张某”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张某” 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处 “张某” 拘役四个月,刑期自 2015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14 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从本案可以看出,律师在案件中并非简单 “走流程”,而是通过深入分析案情,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如坦白、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同时与司法机关有效沟通,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获得相对公正、从轻的判决结果,维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黎雪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