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黎雪平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05日 2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C,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拘,辩护人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SH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被告人S任法人代表、行政总经理,公司股东有三人,其中大股东被告人L为董事长,另两个股东被告人C、D为董事,公司高管人员有犯罪嫌疑人Y(总经理,在逃)、被告人H、T等,公司办公地址在本市罗湖区,同时公司在湖南、湖北、广西、北京等省份近21个城市均设立办事处。该公司没有实体店,主要通过业务员拉亲戚、朋友来公司或办事处参加沙龙会,由业务员讲课、宣传免费送商品,客户在“91狸猫”商城购物后产生积分,之后购买一种叫抗霾液的期货产品让消费者买涨买跌获得收益。公司主要高管人员口头向投资者宣传保本且有固定收益。SH公司通过下载“91狸猫”APP(2017年4月28日上线运营)吸收客户购买商品,其中盈利的账户要提现又必须转到豆豆商城进行提现,同时在最初的购物商城购买商品除了产生积分外,推荐下线还会有提成。其中现金提成为三级,超过三级后还有三级的声望值回赠,声望值可进入声望礼单商城提现,大约8000声望可兑换人民币400多元,SH公司大肆吸收客户购买商品产生积分进行提现。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91狸猫”商城总会员数是48563个,会员的最大层级是20层,会员的下线会员数最大的有12521个下线会员,涉案金额高达3亿余元。被告人D是SH公司股东及最高决策人,其多次组织召开公司股东会及高管会,并且负责公司对接武汉华中石油化工交易中心并签订合作协议,协助“91狸猫”商城系统与抗霾液期货买卖系统的对接;被告人C是SH公司股东及运营总监,负责公司“91狸猫”商城的商家沟通、进价、销价及全国各地办事处的建立、选址、人员招聘、费用的安排,且其与被告人H、T共同设立“91狸猫”商城APP的模式设计、建立及运营规则;被告人S是SH公司股东、行政总经理,其管理公司日常行政业务,并与犯罪嫌疑人Y共同分管公司财务审批,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及高管会;被告人L是SH公司股东、董事长,其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安排被告人S到公司任职且看管公司日常业务,积极配合被告人H、C、D实施整体犯罪。被告人T是SH公司技术经理,其与被告人H负责“91狸猫”商城系统的设计、开发和维护工作。
被告人T经上网追逃,于2018年10月22日在桂林北站被柳州铁路公安抓获归案;被告人C经上网追逃,于2018年10月26日在广西桂林市全州县被全州县公安局110勤务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L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9年3月2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D经上网追逃,于2019年3月22日在北京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S于2019年3月2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H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S、L、C、T、H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C、H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S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S、T,L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C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在公司没什么收益,也没有决策权和财权,其只是听从H的指挥和公司的安排,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1.C帮H代持股权,其实际只有6%股权。2.C的职位是市场总监,Y才是运营总经理。3.C未参与狸猫商场APP的模式设计、建立。4.平台总会员人数是48563个,实际真正会员人数远远低于该数量,并且低于已捆绑了银行卡的10192个会员。5.C坦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应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人D、S、L、C、T、H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H系传销模式的设计者、发起人及管理者,被告人C组织、领导各地办事处推广传销活动,二被告人均系本案传销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及领导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L、D、S虽系SH公司股东或高管,但现有证据显示,“91狸猫”APP商城系统及各地办事处传销活动的开展掌控于被告人H及C之手,三人对传销活动的开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T受雇开发及维护用于传销的“91狸猫”APP,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D、C、H、T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C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