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2018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2018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XX,北京市XX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5日18时许,购毒人员H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X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X回复H称其身上没有,可以找人帮其拿货。被告人李X联系被告人陈X向其购买“冰毒”,并谈妥3.5克“冰毒”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李X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购毒者H,并约定于某酒店进行交易。次日被告人陈X与李X及朋友Y然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X将一小包毒品拿给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则将毒品递给H,H将毒资人民币2900元放在桌子上。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进房将被告人陈X、李X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3.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毒资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李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李X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李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起中介作用未获得任何利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李X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李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黎雪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