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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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李素霞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7年6月21日,原告朱某(需方)与被告xx贸易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镀锌卷12.475吨,每吨4360元,价款54391元;镀锌卷材质为DX5ID,规格为0.96*1524,生产厂家为邯钢集团xx钢铁有限公司,具体材质、性能、版面处理按邯钢生产标准执行,如产生吊装费、运杂费、加工费由需方承担;需方付全款后当日发货,供方为需方提供车辆运输信息,发送到需方指定的仓库,运费由需方承担;计量方式以标重为准,如有数量或质量异议,需方应在货到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符合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朱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54391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镀锌卷12.475吨。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书,载明被告交付的镀锌卷表面有小碎花、表面不光整、色差较大,与合同约定的无花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货款54511元、物流费用1500元、装卸费300元、过磅费20元。

案涉镀锌板系邯钢集团xx钢铁有限公司生产,名称为热镀锌钢卷,生产批号为L41700617901,附有邯钢集团xx钢铁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镀锌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其不能鉴定案涉镀锌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华主张被告交付的镀锌卷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朱华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鉴定机构以不能鉴定案涉镀锌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出具函件。相反,被告提供了案涉镀锌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案涉镀锌卷符合合同约定,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所持被告交付的镀锌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镀锌卷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持货款系案外人朱志军支付,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李素霞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大法律专业,学士学位,毕业后在法院工作多年,2010年开始作为专职律师,执业于河北神威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