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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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邢XX、永年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素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670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邢XX,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永年县XX公司。住所地:永年区洺关南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邢XX、永年县XX公司(以下简称永年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李XX;被告永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实际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邢XX雇佣到被告永年XX公司承建的位于邯郸市××北大街彩虹桥南边北湖XX从事绑钢筋工作,日工资为190元。2017年1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当原告解完一边钢筋时,塔吊突然启动,导致其中一条钢筋弹起来,将原告鼻梁处撞伤。出事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手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鼻骨开放性骨折,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现在仍然不能低头,不能工作。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留鼻梁修复整容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邢XX未答辩。
永年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管理、支付报酬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永年XX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XX承包被告永年XX公司位于邯郸市××北大街彩虹桥南边北湖XX的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邢XX,从事绑钢筋工作。2017年1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鼻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手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邯郸市手外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被告邢XX支付,被告邢XX并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上述事实,有邯郸手外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90元;向本院提举证人郝X证言(我与原告是同事,受雇于邢XX,邢XX承包永年XX公司的工程,地址在北湖XX。我与原告都是从事绑钢筋工作,工资都是每天190元。大概是2017年11月18日左右,原告在卸料的时候钢筋打到鼻梁上受伤,当时我在现场做工)、证人赵X证言(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永年XX公司是我老板,还有个老板姓邢。大概2017年11月份原告吊钢筋的时候,因钢筋拐头太长,塔吊颤的时候碰着原告鼻子了,当时我也在工地上。工资都是每天190元)、王XX证明材料、录音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永年XX公司称不能因为原告在案发时短时间内每天190元就确定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为190元。鉴于被告邢XX未向本院提举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邢XX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9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9209元(误工、护理期限均为90天,误工费按每天190元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永年XX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护理的期限为90天,另原告收入不固定,不能按19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均为90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确定。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年XX公司称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举交通费票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永年XX公司称原告无证据佐证。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于被告邢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邢XX未向本院提举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邢XX,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邢XX未向本院提举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邢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年XX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邢XX,被告永年XX公司应对被告邢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误工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每天工资190元,即(190元×60天),误工费为11400元。
护理费: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198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为180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207元,该损失由被告邢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年XX公司对被告邢XX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207元;被告永年县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邢XX承担32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素霞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大法律专业,学士学位,毕业后在法院工作多年,2010年开始作为专职律师,执业于河北神威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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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420********77 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