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冀D×××**号机动车,在磁县××党乡鼎昌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挂车车厢上作业的原告王某某摔落车下,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冀D×××**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冀D×××**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运汽车队。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10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至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治,住院治疗29天疗费65992.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是在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从挂车上摔落车下致伤,应当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受伤。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事故车上人员,应按照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按照已经查明的65992.26元认定;原告王某某伤至右股骨近端骨折,参照有关规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酌情分别认定200天、100天、100天。原告王某某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和货物运输资格证,依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为209元/天×200天=41800元;在没有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妻一人护理,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为64元/天×100天=6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992.26元+41800元+6400元+3000元+1450元+300元=118942.26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进行赔偿。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xx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王某某应当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素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