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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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国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素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XX。
负责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7时55分许,王XX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站养护工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后冀D×××××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圣会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相撞,造成王XX、王X、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X、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白晶等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8]第130XXXX18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王XX、白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就自己的车辆损失诉至磁县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XX公司依(2018)冀04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向王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804元,诉讼费104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849元。本次事故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车主为姜XX并且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XX公司的垫付款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XXX辩称,根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XXX承包的是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王XX持C4D驾驶证发生事故,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对XX公司的诉求,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XX公司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XXX承担赔偿责任,请与另一辆冀D×××××车主为赵圣会预留份额。诉讼费XXX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8)冀04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判决XX公司应支付49804元,诉讼费1045元。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XX公司向王X赔付后可代位行使王X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3、银联电子交易支付凭证,证明(2018)冀04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王X车辆在XX公司投保情况。5、大地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冀D×××××车损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该车车损为7250元。7、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比例。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2018)冀04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案卷中有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了王XX的驾驶证是C4D,属于无证驾驶,XXX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7时55分许,王XX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站养护工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后冀D×××××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圣会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相撞,造成王XX、王X、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X、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白晶等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8]第130XXXX18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王XX、白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就自己的车辆损失诉至本院,依据保险合同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XX公司依(2018)冀04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向王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804元,诉讼费104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849元。本次事故中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车主为姜XX并且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冀D×××××车辆所有人王X赔偿款项50849元系事实,有XX公司出具的(2018)冀04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联电子交易支付凭证所证实。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本次事故中,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DEV682在XXX投保有交强险,故XX公司有权代王X向XXX求偿。虽然王XX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所投保的XXX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故XXX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XXX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XX公司的垫付款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赔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素霞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大法律专业,学士学位,毕业后在法院工作多年,2010年开始作为专职律师,执业于河北神威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