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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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XX公司与A、B、C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晶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XX公司与A、B、C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字668号 原告青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A,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 被告A,女,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青海XX公司与被告A、B、C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A、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A因向西宁农商银行祁家城支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A、B为被告C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A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331794.86元,后被告就原告所偿还贷款未及时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31794.86元、违约金16589.74元、利息72995.5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主张的数额过高,另本案其他两个被告没有使用该款项,所有责任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A辩称,该款项我并未使用,只是为其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A辩称,该款项我并没有使用,同时我贷款时所缴纳的保证金55000元左右因方银X没有偿还贷款原告没有返还给我,此款项应认定为我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A向西宁农商银行祁家城支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A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A、B为被告C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方银X与债权人青海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方银X与贷款人西宁农商银行祁家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青海XX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履行代偿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本数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可按保证人保证金额的5%向保证人收取违约金,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保证人要承担贷款金额的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代为偿还贷款331794.86元,并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就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A与西宁农商银行祁家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而未予及时偿还,原告青海XX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进行追偿,被告A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A、B为被告C就原告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与被告A一并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偿还本金331794.86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有关凭据,被告A以认可,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利息72995.52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应予支持331794.86*6%/12*11=18248.72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三被告关于利息过高的主张,应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6589.74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A辩称,其贷款时所缴纳的保证金55000元左右因A没有偿还贷款原告没有返还,此款项应认定为其已经偿还方银X贷款的主张,因该款项不属向被告方银X贷款时所提供的保证金,且具体数额不详,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X偿还原告青海XX公司垫付借款本金331794.86元,支付银行利息18248.72元,支付违约金16589.74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A、B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权向被告A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B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 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宋晶律师,女,汉族,现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业务专长: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 执业单位: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3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