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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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晶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海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青海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现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经完工,停止了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混凝土款,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5214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答辩称:1、对供应混凝土款的数额及欠付混凝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混凝土款并不只购销合同的项目,还有一部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其他项目中地坪所需的水泥,由于高海拔地区所需水泥标准较高,混凝土质量不高,造成了被告损失;2、利息和违约金重复主张不应支持;3、2011年之后,原告未再找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青海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青海XX公司向河北XX公司施工的中石油青海省XX公司综合楼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就标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青海XX公司向合同约定的综合楼项目及河北XX公司所属合同外的歇武加油站等地分别进行供货,共计供货1301115元,河北XX公司已付900000元,尚欠401115元未付,致纠纷产生, 另查,河北XX公司是河北XX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青海X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合同外的项目等地进行供货计1301115元,减去已付款项,尚欠401115元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计算,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有理,违约金数额应予调整,且部分供货无合同约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开取发票的次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49537.70元,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相关税务部门已开具相应发票,按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发票给乙方,乙方支付一次砼款并结清”的内容,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8日开具发票时起算,故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河北XX公司系河北XX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河北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青海XX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XX公司混凝土款401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537.7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XX公司对被告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7791元,原告青海XX公司负担1224元,保全费3127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D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宋晶律师,女,汉族,现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业务专长: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 执业单位: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3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