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徐XX诉李XX、张XX、黄X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6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XX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网络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XX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6892.26元、其名下有车辆豫A×××××、豫A×××××两辆、李XX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车辆一辆,其余未发现李XX、张XX、黄X景名下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向李XX、张XX、黄X景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向李XX、张XX、黄X景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5月1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李XX、张XX、黄X景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前往郑州市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张XX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的车辆、李XX名下车牌号为豫A×××××车辆进行了查封,张XX名下车牌号为豫A×××××本院的查封为首查封,但由于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张XX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显示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李XX名下车牌号为豫A×××××车辆显示已过户。
五、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3日前往李XX、张XX、黄X景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找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的下落。经调查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在其户籍地未找到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的下落;
六、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张XX名下的银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扣划,于2019年5月14日将16892.2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徐XX;
七、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前往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在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XX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十、由于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决定对李XX、张XX、黄X景纳入失信名单;
截止2019年4月15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6892.26元。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对申请执行人徐XX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XX、张XX、黄X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