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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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欧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忠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欧XX、韩XX、李XX、王XX、耿XX、王XX、罗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8)豫0105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各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XXX、欧XX、李XX、王XX、耿XX、王XX均提出对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及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通过了解案情,涉案人员的关系及经营模式,对实际销售金额进行了分析核对,并根据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对涉嫌骗取的具体金额进行统计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依法应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XXX上诉称“极端销售政策”均出自韩XX之手,其并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系河南省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知道韩XX采取的极端销售方式并同意,该事实有韩XX供述及同案犯供述予以证明,XXX本人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认,并有话术流程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组织多人采取虚假承诺、冒充专家联系被害人等诈骗手段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欧XX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司系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及物流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作用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应认定主犯。
关于上诉人韩XX上诉称实际运营都是由老板控制,其只起传话和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司负责销售,在采取欺骗手段销售获利的环节中起关键作用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
关于各上诉人均提出各自分别有在公司时间短,未直接参与销售,系从犯等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认定主从犯,并结合各自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欧XX、韩XX、李XX、王XX、耿XX、王X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忠辉律师,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系省律师协会及省律协直属分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郑州大学法学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合同纠纷、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