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被告杨XX、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XX、李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黄XX、杨XX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罚息共2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违约金20万,共计142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李XX、张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XX从2014年3月份始向徐XX多次借款,至2015年10月27日,黄XX之子杨X向徐XX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欠款282万元。黄XX与徐XX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于河南XX公司,杨X多次参与黄XX与徐XX之间的借款事项,其向徐XX出具的还款计划还加盖有河南XX公司的印章,黄XX作为河南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称未委托杨X出具还款计划及该还款计划与本案借款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杨X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徐XX委托叶XX向杨XX转款100万元、向杨X转款80万元,黄XX向徐XX还款262.35万元,综合上述数据,黄XX关于向徐XX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杨XX与黄XX系夫妻,亦多次参与黄XX向徐XX的借款事项,黄XX称徐XX委托叶XX向杨XX和杨X的转款100万元、8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徐XX依据黄XX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杨X出具的还款计划主张黄XX欠付借款100万元,一审根据2015年5月28日徐XX实际给付借款93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