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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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廖XX与罗XX、应XX、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公司、南宁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静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5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覃xx,男,19xxxx xx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xx区,现居住地: 广西河池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 廖xx,女,19xxxxxx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XX,X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 罗xx,女,19xxxxxx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XX,XXX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XX,XXX实习律师

被告: 应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 xx。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X,XXX律师,

被告: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

负责人: 叶xx,总经理。

被告: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公司,营业场所: 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

负责人: 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XX,XXX律师

被告: 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 南宁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XX,XXX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XX,XXX律师。

原告覃xx、廖xx与被告罗xx、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以下简称xx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3 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廖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罗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80000 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 50%的比例赔偿原告 306825 元,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罗xx、应xx、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三、判决以上几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22 年 7月 29 日凌晨,被告罗xx驾驶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 G323 线由河池市宜州XX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7 时 13 分许行至国道 323 线1138KM+800M (G78 线高速公路怀远进出口)路段时,罗xx驾车经过道路中央隔离花圃缺口左转弯驶入 G78 线高速公路怀远进出口过程中与沿 G323 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廖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 3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x除了承担抢救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原告丧葬费 43000元,但二原告仍有以下损失未获赔偿: 1.死亡赔偿金: 770660元(38530元/年x20年):2.丧葬费: 2684元(45684 元-43000元);3.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5护理费: 206 元;以上1至5 项共计 793650元。据查,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应xx,该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仍在投保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180000 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 50%的比例赔偿 306825 元,因被告应xx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罗xx驾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点,如保险赔偿不足的,被告由罗xx、应xx、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罗xx辩称,涉案车辆桂 AX251M原车牌号为渝 A8H891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间,车牌号发生改变,但其他信息不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不予赔偿的情形,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180000 元。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罗xx的行为存在过错,如果其不将车子出租给被告罗xx,就不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收回出租车辆,内部管理混乱,也存在过错,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应xx和被告罗xx共同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XX公司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与其他普通条款字体一致,无法明显区分,且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当面口头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是无效的,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廖XX系未成年人,其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该行为应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公致使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宜州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不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x已垫付医疗费 25000 元和丧葬费 43000 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应xx辩称,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买或者不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都不应作为车主的过错责任。桂 AX251M号汽车的车主虽然是被告应xx,但被告应xx 2022 年 6 月7 日已将该车租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xx公司,并由代驾将该车送到被告xx公司,每日租金为 400 元,租金收到 2022 年 6月14 日。之后该车变为月租,被告xx公司支付了自 2022 年 6月14日至2022年8月14日的租金 20000 元给被告应xx。被告应xx并不知道被告xx公司将该车转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罗xx,被告应xx对被告xx公司转租的情形也没有审核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应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书面辩称,2021 年9月7日,投保人陈X就刘XX所有的渝 A8H891 车辆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 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渝A8H891车辆已于 2022 年 5月 18 日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车辆所有人由刘XX变更为应xx,车牌号由渝 A8H891 变更为桂 AX251M,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按相关规定,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免责条款均已加黑,且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发放,投保人也已签字确认收到保险公司的合同及免责说明,并且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所以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有效条款。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也没有明文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面谈,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车辆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罗xx驾驶,并且车辆投保时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但涉案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是租赁经营,投保人并没有把车辆使用改变用途的事情告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先由XX公司赔偿再有商业险承保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按照比例由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来承担”的诉请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被告罗xx无证驾驶,但涉案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关于比例的问题,虽然交警队做出的是同等责任的认定,但是受害人没有佩戴头盔,该行为对损害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在划分赔偿比例的时候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本案的承租人以及驾驶人罗xx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罗xx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危险性,但其仍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结合韦XX在交警队的陈诉:“两次租车门面不在一个地方,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家租车公司,但招待的都是一名叫周X的人”,该陈诉内容恰好证明两次租车韦XX均在场,再结合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韦XX是罗xx指定司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租赁合同中有被告罗xx保证不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该车辆,被告罗xx每次租车均是有指定的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专门司机,被告xx公司反复强调和禁止被告罗xx驾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罗xx继续租赁涉案车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被告罗xx达成继续租赁该车的约定,且罗xx也依约先行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之后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故被告xx公司在与被告罗xx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 年 7月 29日,罗xx驾驶桂AX251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3 线由河池市宜州XX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7 时13 分许行至国道 323 线 1138km+800m (G78线高速公路怀远进出口 )路段时,罗xx驾车经过道路中央隔离花圃缺口左转弯驶入 G78 线高速公路怀远进出口过程中与沿 G323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廖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廖XX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 1天后于 2022 年 7月 30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5737.4元(被告罗xx垫付 25000元)。2022年9月 22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 廖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罗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 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xx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接受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的委托,对廖XX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 2022 年 8月 4 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廖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x已赔偿原告丧葬费 43000 元。

另查明,原告覃xx、廖xx系廖XX的父母。2022 年 2月,被告罗xx欲从被告xx公司租赁汽车使用,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随后提供了司机韦XX的机动车驾驶证给被告xx公司,2022 年2月 24日,被告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罗xxxx公司租赁桂 A5222A 小轿车并支付保证金 15000 元,租车时间自 2022 年 2月24 日至2022年2月29日共5天,租金共 9000 元,即每天 1800 元。罗xx保证不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使用”。随后,韦XX将租赁的轿车从被告xx公司开走。2022 年 5 月 18 日,被告应xx购买得涉案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将该车变更车牌为桂AXXX并登记至其名下,但被告应xx及出卖方均未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情况告知承保交强险(期限为 2021年9月8日至2022 年9月7日)的被告xxXX公司。2022 年6 月7日,被告应xx将桂 AX251M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xx公司从事租赁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按 400 元/天或 10000 元/月支付租金给被告应xx。同日,被告xx公司将其租赁的桂 AX251M小型普通客车转租给被告罗xx,随后,被告罗xx作为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 “乙方自2022年6月7日14 时起至 2022年6月10日14 时止租赁桂A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租金共为 2400 元,即每天 800 元。如需续租,需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保证不将所租用的车辆转租给其他人使用,更不能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使用。乙方罗xx指定韦XX为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合同到期后,被告罗xx经被告xx公司同意后继续租赁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直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xx公司亦未审核该车继租期间的驾驶人资格。被告罗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间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应xx为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保额为 300 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 2022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其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有:“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情形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内容均以加黑字体及加黑框的形式与其他普通条款内容区分。被告应xx在该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其已收到该说明书,同时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主张廖XX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综合考虑廖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且被告罗xx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 三) 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廖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故罗xx、廖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等责任即 50%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 50%的责任;被告罗xx应承担 35%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明知续租人罗xx无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审核了继租期间驾驶该租赁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在续租期间履行了提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承担人不得无证驾驶的义务,故作为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人的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 1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xx将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xx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虽然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买卖双方未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xxXX公司,且被告罗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 AX251M 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迫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二“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十条: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自其实际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罗xx追偿。因被告平安XX公司以加黑且加框的形式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应xx也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应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有效,被告平安XX公司不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罗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廖XX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一天后死亡,给原告覃xx、廖xx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 25737.4 元;2.死亡赔偿金 770660元(38530 元/年x 20年);3.丧葬费 45684 元(7614元/月x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5.护理费 152.4元 (55626 元/天=365 天X1天)。因原告亲属廖XX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精神慰藉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2273.8元(25737.4 元+770660 元+45684 元+100 元+152.4元+2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 25737.4 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180000 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被告罗xx已垫付医疗费 25000 元及赔偿原告丧葬费43000元,故被告罗xx还应赔偿原告 182237.74 元[(862273.8元-25737.4 元-180000 元) X35%-43000 元-(25000 元-18000元) X (1-35%)],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 98480.46 元[(862273.8 元-25737.4 元-180000元) X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xx、廖xx180000 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xx、廖xx182237.74 元(不包含已支付 43000 元和 25000元)三、被告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xx、廖xx98480.46 元;

四、驳回原告覃xx、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467.06 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542.44 元,由被告罗xx负担 549.18元,由被告南宁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296.77 元,由原告覃xx、廖xx负担 78.67 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对一审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户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XXX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 :205XXXX0400039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文静,女,执业证号:14512201311488451,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获得法学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