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静律师
李文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西-河池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X与宜州xx家居中心、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静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5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陈xx,女,19xx xxxx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XX,XXX实习律师

被告: 陈xx,男,19xx 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 宜州xx家居中心,住所地: 广西河池市c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经营者:冯xx

原告陈xx与被告宜州xx家居中心、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宜州xx家居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陈xx与宣州xx家居中心签订的定货合同;2. 判令二被告共同退回原告装修款48625元; 3.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 以48625元装修款为基数,以每日30%的标准从2022年12月10日起算至装修款支付完毕止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解除陈xx与宜州xx家居中心签订的定货合同;2.解除原告与陈xx的装饰装修合同;3.判令二被告共同退回原告装修款26364元;4.判决二被告以2636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7日起以每日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至装修款支付完毕;5.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0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宜州xx家居中心的员工陈xx,双方对装修项目、装修材料及价格等项目谈妥后,原告应陈xx要求先转账至陈xx名下,再由陈xx转交给宜州xx家居中心,陈xx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份期间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51125元,后陈xx亦于2022年6月26日、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 A 家家居宜州旗舰店定货合同单。宜州xx家居中心解释称 A 家家居是其店里代理的品牌,所以盖的章是 A 家家居宜州专营店。被告收到装修款后却迟迟未派工人进场施工,经原告催促,陈xx与原告于2022年11月19日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书》,后又于202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完成的装修项目以及放弃约定的部分装修项目,合同约定若未按时完工交付使用,每迟延交付一日扣工程总金额3%的违约金、承诺书承诺如不按照承诺期间完工交付的则退回原告装修款、放弃装修的部分项目分两次退回款项。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及承诺书承诺的完工期限届至,仅完成了价值5761元的木工吊顶安装项目,而其他项目均未施工,经原告要求,陈xx在本案开庭前已退还给原告19000元,目前尚有26364元装修款未得退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宜州xx家居中心、陈xx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陈xx后,陈xx将其位于河池市宜州区九龙路 11 号流河林场 1栋 16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602 房”)定制衣柜的项目发包给陈xx经陈xx要求,陈xx 2022 年 6 月 15 日向陈xx银行账户转账 7000 元定金,陈xx 2022 年 6月 26 日向陈xx出具加盖有 A 家家居宜州专卖店公章的《订货合同单》,确认收取陈xx预交金额 11000 元,陈xx又于 2022 年6月27日向陈xx账户转账剩余的 4000 元。后陈xx又将 1602 房的半吊、铝扣吊顶等工程发包给陈xx,并先后向陈xx个人银行或微信账户转账装修款共计 40125 元。因陈xx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完全按约施工陈xx便于 2022 年 11 月 19 日与陈xx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确认陈xx发包 1602 房给陈xx的装修项目有:“衣柜、洗衣柜、厨房吊柜的定制和安装,客厅、卫生间、厨房、走道、阳台的吊顶装饰安装,包筒灯、抽风机.......”。经陈xx确认,《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的衣柜工程包含了 2022 年 6 月 26 日 A 家家居宜州旗舰店与陈xx《订货合同单》的全部项目。2022 年 12月10日,陈xx向陈xx出具《承诺书》,承诺: 1.在 2022 年12 月 15 日前完成客厅、厨房、卫生间吊顶和音响设备及安装项目,否则退回上述款项 13510 元给陈xx;2.其放弃定制的衣柜入户大门套、阳台门套、卫生间浴室柜体、洗衣柜体的制作及安装等装修款 37618 元,并在 2022 年 12 月 15 日前全部退还给陈xx。陈xx共计收取陈xx的装修款 51125 元,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陈xx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木工吊顶工程(价值 5761元),并向陈xx返还共计 19000 元装修款,余款 26364 元经陈xx多次催促未得退还,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宜州xx家居中心经营者冯xx认可 A 家家居宜州专卖店系宜州xx家居中心经营的店面,陈xx曾系其店内的设计师。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单》系其提供给店员用来给客户签订的空白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订货合同单》、装饰装修合同书、承诺书、收据、木工结算单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等证据证实,询问笔录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陈xx在与原告陈xx协商好 1602 房装修事宜并收取部分装修款,后陈xx向陈xx出具加盖有宜州xx家居中心经营的 A 家家居宜州旗舰店公章的《订货合同单》。而陈xx此后与陈xx共同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中已包含了《订货合同单》的全部内容,视为陈xx同意将《订货合同单》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陈xx,故宜州xx家居中心不应再对《订货合同单》承担责任。陈xx和陈x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但陈xx在收取装修款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陈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陈xx返还装修款。陈xx接收陈xx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陈xx需在 2022 年 12 月 15 日前退还所有装修款完毕,但陈xx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陈xx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书》中已约定:“如乙方未按时完工交付使用的,每迟延交付一日扣工程总金额的 3%的违约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综上,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以陈xx现尚未返还的装修款 26364 元为基数,从2023 年 2 月 27 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市场报价利率 1倍 LPR 计算至装修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被告陈xx、宜州xx家居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陈xx 2022 年 11 月 19 日与原告陈x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装修款 26364 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 (利息以 26364 元为基数从2023 年 2月 27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 507.81 元、保全费 30 元,共计 537.81 元,由被告陈xx负担 305.33 元,由原告陈xx承担 232.48 元(陈xx已预交 537.81元,应退还 305.3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 开户行: 中国XX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XXXX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文静,女,执业证号:14512201311488451,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获得法学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