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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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朱XX因周XX工亡与河池市宜州XXxx有限公司工伤一案裁决书

发布者:李文静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5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周xx,男,壮族,19xx 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户籍所在地: 广西xx现住址: 河池市xx区。

申请人朱xx,女,壮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户籍所在地:广西xx市,现住址: 河池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申请人河池市宜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池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 法定代表人xx,河池市宜州XXxx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案由: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周xx、朱xx因周xx工亡要求被申请人河池市宜州XXxx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事项发生争议,向本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 2020 年4 月 22 日上午 9 时对本案进行开开庭调解、审理。申请人周xx、朱xx与其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申请人诉称: 两申请人的女儿周xx生前系被申请人职工在被申请人处任财务部经理。2018年5月7日上午,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河池市宜州XX庆远镇城中中路租住地前往位于河池市宜州XX刘三姐镇小龙村的被申请人处上班,8时53分许当周xx驾车行至宜州区5204省道114KM+720M 路段时,被一辆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周xx当场死亡,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认定: 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8)2-68号]认定周xx的死亡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不服该认定提出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政复决字 (2019)7号]维持河人社工认决字(2018)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 (2019)桂1202行初20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桂12行终1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申请人仍未依法赔偿二申请人的损失,为维护两申请人合法权益,两申请人向本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0.00元 (4500.00元/月X12个月X20年X30%X2人); 3.丧葬补助金33042.00元。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上述主张,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申请人户口本、被申请人电脑咨询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x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证明周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3.河人社工认决字( 2018 2-68《认定工伤决定书》、河政复决字( 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 桂12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2019) 桂12行终1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的死亡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不服该认定提出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下发《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4.《劳动合同》、《员工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周xx系被申请人员工,职务为财务部经理,月工资为4500.00元被申请人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为“供养亲属”,可依法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两申请人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周xx提供,也没有证据证明两申请人无劳动能力。因此两被申请人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其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xx生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实际工资为2500.00元,并非4500.00元。另外,被申请人为了提高其福利,每月额外增加900.00元供其购买商业保险。周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两申请人已获得100多万元的保险赔偿。因此被申请人不需再支付其工亡补助金。3.两申请人请求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也有误,应以33834.00元为基数计算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不真实,不是4500.00元/月,合同落款的签名“周xx”不是其本人签名。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2、3 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决性和关联性,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 4,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周xx”不是周xx本人签名,劳动合同中周xx的工资约定与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相符,本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委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xx,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周xx2018年5月7日上午8时53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认定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经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xx的死亡为工伤。申请人周xx,男,壮族,1963年7月3日出生,系周xx父亲,2018年5月7日年满54岁10个月。申请人朱xx,女,壮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系周xx母亲,2018年5月7日年满54岁2个月。

另查明,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

2017年广西河池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7.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委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和丧葬补助金33042.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第 (一) 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第 (三) 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资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周xx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周xx发生工亡后,被中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00元X20年=727920.00元,丧葬补助金5507.00元X6个月=33042.00元,共计760962.00元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0.00元(4500.00元/月X12个月X20年X30%X2人)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三)“工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之规定。在本案中,周xx2018年5月7日工亡。周xx父亲周xx1963年7月3日出生,在2018年5月7日周xx死亡当日年龄达54岁10个月,未满60周岁。周xx母亲朱xx1964年3月24日出生,在2018年5月7日周xx死亡当日年龄达54岁2个月,未满55周岁。两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两申请人为无劳动能力,其主要生活来源是由周xx生前提供的证据,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敷第 (一)(三》 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资保险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 (三) 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柒拾陆万零玖佰陆拾贰元整(760962.00 元)。

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李文静,女,执业证号:14512201311488451,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获得法学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