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查封担保责任承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届满财产保全连带连带清偿责任交易明细
当事人信息:
原告:A,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法定代表人:B。
被告:C,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
诉讼记录:
原告A诉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A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已依法查封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M0××**的车辆以及被告C名下车牌号为桂MT××**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该动产不可分,予以整体查封,查封金额为270000元。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C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订车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台20**款哈弗H9小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及现金共计支付了27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购车款后未依约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催促多次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告知原告没有车子无法交付,愿意退回原告购车款。2021年4月7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4月11日前退回原告购车款270000元,被告C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时间届至,二个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C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0日,原告A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订车合同》,约定原告A以2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哈弗H9新车(原价为252800元,包牌价为273000元,优惠价为270000元),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备注栏注明“车在2021年3月12日办完车辆手续,如未完成退全款270000元整”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C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名。原告A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将购车款270000元支付给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
后因无法交付车辆,2021年4月7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C向原告A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承诺2021年4月11日前退还A购车款27万元整,全款退还进A账户,如不能按时退还车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该函正文及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C在落款处签名。因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仍未退还购车款,被告C于2021年5月在《承诺函》下方作出以下承诺:“本人C对上述款项承诺如下:于2021年6月15日前退还A壹拾万元(¥:100000.-)购车款,剩余壹拾柒万元(¥:170000.-)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退还完毕,如2021年6月15日不按承诺退还第一笔壹拾万元(¥:100000.-),则A即可向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对以上所欠款项承诺连带担保责任。”
后因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C均未按约定退还购车款,原告A催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订车合同》、《购车合同补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承诺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70000元购车款,但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A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承诺限期退还购车款后也未能按约定退还,原告A诉请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270000元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在《承诺函》上承诺还款,自愿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27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A诉请被告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追偿。
本案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A购车款270000元。
二、被告C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C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文静律师